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26日出所,嗣並於8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6日傍晚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之集惠金屬公司廠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7年8月16日傍晚某時許,在前述公司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依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97年
8月17日14時37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並為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26日出所,嗣並於8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
1月11日以95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月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退回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依人體施用毒品自尿液中排出殘留檢驗值與個人施用毒品之數量、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綜合觀之,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後採尿時間為97年8月17日14時37分許,採集完尿液後,被告即自警局離開。而上揭併案部分,被告係於97年8月21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處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帶回警局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至18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採集尿液。而被告於97年8月17日自警局離開後,迄於97年8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間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足參,參以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之時間即97年8月17日14時37分許,距離被告在併案部分之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即97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至18時30分許,已相隔26小時及96小時以上,益徵被告此部分供述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與併案部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基於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導致,自不待言。足認本案與前開併案之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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