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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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88年度易字339號刑事審理時,曾將被告函送省立台南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應達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情,此有附之台灣省立台南醫院88年4月12日88南醫字第166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6頁),並經被告提出極重度智殘殘障手冊影本一紙(見警卷第17頁),參以其於警詢、偵查期間之問答情形以觀,足見被告行為時之智能狀況,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之普通人之正常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但並非達於全然不知之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1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