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於98年3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3352號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等歷次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