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現寄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高速公路涵洞時,見停放路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無人看管,竟分別基於毀損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1支,各別砸毀上開車輛車窗玻璃(附表編號1、2之車輛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人丁○○等人之車內物品,得手後逃逸,事後並將竊得贓物藏匿於其姐夫 張文海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並將竊得之Amio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張文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為警以丁○○失竊之Amio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追查出使用人張文海,並循線於96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張文海上開住處查獲丙○○,並自丙○○房內扣得毒品海洛因、吸管、注射針筒(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行動電話、衛星導航器等物,及自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超速示警器、百貨集點卡及中華電信IC卡等物,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丁○○、甲○○、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丁○○部分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甲○○部分見偵卷第25至27頁,戊○○部分見見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9號卷第26至27頁,乙○○部分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
9號卷第35至36頁、第27頁),及證人張文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87至88)在卷可參,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13張、報案二聯單、三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44、50頁,第42、48、54頁,第55至57頁,第65至72頁,第58至64頁,第31頁、第73至75頁,第32頁)等件在卷足憑,另有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下方),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核屬兇器無疑。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各行竊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路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車輛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上開多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此部分業據公訴人以96年度蒞字第352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時併為毀損車窗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9號卷第27頁),並經公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4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部分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形,並斟酌其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等一切情狀,及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調查筆錄)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所示4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編號│被害人│車號│犯罪時間、地點│遭竊物品│竊取方式│├──┼───┼────┼───────┼────────┼────┤│一│丁○○│5953-LH│96年7月16日凌│JVC汽車音響主機│以高爾夫│││││晨3、4時許,在│面板、音樂CD片、│球桿擊破│││││新竹縣湖口鄉湖│JVC廠牌CD換片機│車輛右前│││││南村鐵騎路高速│、現金新臺幣(下│座車窗進│││││公路涵洞附近│同)1,500元、Mio│入車內竊││││││衛星導航器、超速│取││││││警示器、車用菸灰│││││││缸、Amio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24000號)、汽車│││││││吸塵器、搖控器等││├──┼───┼────┼───────┼────────┼────┤│二│甲○○│MP-1473│96年7月16日凌│Pioneer汽車音響│以高爾夫│││││晨3、4時許,在│主機面板、車用音│球桿擊破│││││新竹縣湖口鄉湖│響CD盒內音樂CD10│車輛右前│││││南村鐵騎路高速│片、SOGO百貨集點│座車窗進│││││公路涵洞附近│卡及中華電信IC電│入車內竊││││││話卡│取│├──┼───┼────┼───────┼────────┼────┤│三│戊○○│PL-8829│96年7月16日凌│JVC廠牌汽車音響│以高爾夫│││││晨3、4時許,在│主機面板、音樂CD│球桿擊破│││││新竹縣湖口鄉湖│6片、車用音響擴│車輛駕駛│││││南村鐵騎路高速│大器及現金6,000│座車窗進│││││公路涵洞附近│元│入車內竊│││││││取│├──┼───┼────┼───────┼────────┼────┤│四│乙○○│EL-6983│96年7月16日凌│墨鏡1支│以高爾夫│││││晨3、4時許,在││球桿擊破│││││新竹縣湖口鄉湖││車輛駕駛│││││南村鐵騎路高速││座車窗進│││││公路涵洞附近││入車內竊│││││││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