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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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鳳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4月、5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於101年11月6日
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巷,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 劉宥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於101年11月9日
4時許,駕駛上揭竊取機車,至屏東縣長治鄉○○○區○○路長治永久屋污水處理廠內,竊取 林全興 看管、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工地鋼筋鐵條11枝(長162公分)、鐵條179枝(長52公分),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鄉○○村○○○○○道路與新興路9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機車鑰匙1支及上開竊得之機車、鐵條(業已發還)。
㈢李鳳輝經警依法逮捕後,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
協派出所偵訊,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9日)12時31分許,使用在該所垃圾桶內拾得之迴紋針1枚,趁機自行解開械具(手銬、腳鐐),脫逃離去。
㈣李鳳輝脫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於
同日12時34分許,○○○鄉○○街○○號前,見 洪巧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起,即上前竊取該車,騎乘離去供逃逸使用。
㈤李鳳輝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鄉○○路○○○號前,見
溫雅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上前竊取該車,騎乘離去供逃逸使用,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該處。
㈥李鳳輝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鄉○○村○○路段,見
劉淑真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報廢機車鑰匙未拔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上前竊取該車,騎乘離去供逃逸使用,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該處。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01年11月10日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內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宥建、林全興、洪巧雲、溫雅玲、劉淑真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5次行竊及1次脫逃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事實㈠㈡、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上開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目前均由被害人領回,為警逮捕後任意脫逃,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上開事實㈠使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事實㈠之用,業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注射針筒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然本件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予以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新台幣)││├──┼────────┼───────────────────────┤│1│上開事實㈠│李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價值1萬元│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2│上開事實㈡│李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價值2千元│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上開事實㈢│李鳳輝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上開事實㈣│李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價值不詳│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上開事實㈤│李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價值不詳│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上開事實㈥│李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價值不詳│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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