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韓聿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冠凱 間請求確認切結書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黃冠凱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報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凱間請求確認切結書債權不存在
事件,雖以「黃冠凱」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切結書債權不存在,惟未提出
被告黃冠凱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雖據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
元,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檢附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切結書
等相關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