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運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址攔檢盤查時,徐運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交予警方扣案」;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是自首的,伊剛服刑出
獄,前往桃園監獄會客時,遇到綽號「 小胖 」之友人請伊吸食海洛因,後伊遭警方盤查時,就主動將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支交給警方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第35至36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是否於員警查獲時,有無主動交付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攔查被告時,被告即坦承甫服刑出獄,且於105年3月9日前往桃園監獄會客時,遇見綽號「小胖」之友人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其施用,被告並「主動告知並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以扣案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8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5241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徐哲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兩者經核相符。此外,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9日桃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有:「... 徐嫌 見警方盤查即將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已使用過)交予警方...」等語(見毒偵卷第1頁),亦足佐本案非警方先行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相關依據,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確屬有據。
㈡另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警方查訪時,已有其他客
觀可見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跡證,是本件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先行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提交前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為警扣案,足見被告為警盤查時,於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確有主動向員警提交上揭扣案物品,並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無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扣案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4mL甲醇浸泡),經以甲醇浸
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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