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霖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樺 被上訴人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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