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於犯罪事實欄第
1行補述:「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9月確定後,於民國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②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
載之「902-LL」更正為「903-LL」;③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
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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