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 楊忠雄 再審被告 楊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 梅敏鳳 於原審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所為之證言係虛偽陳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觀諸其再審狀內容,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證人梅敏鳳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為不合法,先予陳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5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已自認借貸明細表關於借、貸方之記載,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卻逕依借貸明細表上關於借、貸方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業已自認借貸明細表關於借、貸之記載,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自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再審被告104年4月29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
係謂略以:「再審被告於97年間匯款105萬元予再審原告,距離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89年間匯款80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時間,已相隔多年,再審原告辯稱上開105萬元匯款係為清償800萬元之借款,有悖於常理;且觀諸再審原告於本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主張,即稱800萬元之借款為訴外人 慶昌 貨運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向再審原告所借貸,足見再審被告所匯予再審原告之105萬元,絕非為清償再審原告所稱之800萬元欠款」等情,暨提出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徵再審被告於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顯無承認借貸明細表關於借、貸之記載,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自認,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情形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依伊製作之借貸明細表上關於借、貸方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曾以記載借方為「慶昌」、貸
方為再審原告之借貸明細表為據,另案起訴主張慶昌公司向其借款800萬元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借貸明細表,其上記載各筆款項「借」、「貸」,即係消費借貸之意,進而認為該借貸明細表既載明系爭借款係再審被告貸出而由再審原告借入,自應屬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㈢所示),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逕依再審原告製作之借貸明細表上關於借、貸方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並無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1│97年2月14日│50萬元。│├──┼────────┼─────────┤│2│97年2月25日│5萬元。│├──┼────────┼─────────┤│3│97年12月17日│20萬元。│├──┼────────┼─────────┤│4│98年3月13日│10萬元。│├──┼────────┼─────────┤│5│98年5月19日│20萬元。│├──┴────────┼─────────┤│合計│10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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