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46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4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4年4月28日10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104年5月18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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