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鼎文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 譚國榮 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鼎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受 唐中興 之託及指示,並未實施任何詐術,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遽以共同正犯論罪科刑,於法有違,且縱認被告參與犯罪,亦應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認被告先後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均有違誤;另原審未審酌被告僅係遭利用之人,實際詐騙者尚未落網,量刑實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唐中興(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為向告訴人騙取出資款項,竟出資雇用當時並未任職銀行放款部門且無資力之被告配合假扮銀行放款部門高層人員,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2人謀議既定,即先由唐中興向告訴人佯稱認識在銀行放款部門服務之被告,如告訴人將錢借給被告,唐中興另行向被告借款,告訴人將可多得一層保障,被告再佯為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並於96年5月14日,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前會面交款,當日被告刻意自該銀行內走出,並向告訴人自稱係該銀行襄理,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與唐中興再以相同手法,分別於96年6月12日、96年7月15日,由被告向告訴人騙得200萬元、320萬元,再轉交唐中興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則被告既受僱配合假扮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並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而先後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唐中興,顯已參與實施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縱被告僅以幫助唐中興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辯稱未實施任何詐術,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容屬誤會。㈡又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本件被告與唐中興於96年5月14日,以上開詐術手法,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85萬元予被告後,嗣後再以相同手法,分別於96年6月12日、同年7月15日,由被告向告訴人騙得200萬元、320萬元後,轉交予唐中興等事實,雖均係以相同手法,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惟被告先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無由成立接續犯,原審因而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㈢再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認其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出失入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所指,係就原審如前所述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並已清償其中100萬元,餘款200萬元,由被告於105年1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業據告訴人 陳明 希望給被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20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彼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彼等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支付金│給付方式││額││├───┼─────────────────┤│新臺幣│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下同│日,各給付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貳佰│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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