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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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45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7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茲因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廉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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