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雄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民國10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又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罪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亦有明定。
㈡被告吳志雄已於原審坦認有傷害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暴力犯罪之前科,堪認本案之傷害犯行係偶發性,被告並無反覆施行之可能,故似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吳志雄雖經原審認定犯有殺人未遂重罪,但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已明白揭諸重罪不得作為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之原因;且被告智力較低,原本有正常工作,家人及老母親均在台灣生活,並無逃亡之可能;另本案已經原審訊問證人完畢,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是以,似無對被告吳志雄續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綜上,目前並無對被告吳志雄續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吳志雄羈押迄今已逾六月,且其智力較低,期待與家人及老母親相見等情,給予被告現金交保之機會,被告願意定期到鄰近派出所報到,以促進訴訟之進行。
㈤基上,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特此狀請鈞院詳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或
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意旨)。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8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4年10月,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又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罪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合此敘明㈢經查:①就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確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此此部分後續仍有刑之執行程序尚須進行,是倘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恐無法達確保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之目的。②另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有「 依吳員 之智力以及社會經驗,應知傷害他人為違法行為。然因【智能障礙,導致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造成其【未能妥善控制其衝動】,故雖不知其行為動機是否具有殺人或傷人之故意,但其行為可以控制能力缺損解釋之」等情現象,為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所認定之鑑定結論,有該院103年4月17日嘉南司字第○○○○○○○○○○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顯示由於被告因智能障礙,導致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再參酌本案被害人A女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僅因2人交往後,雙方個性不合漸生口角,被告即攔停被害人所搭乘校車,並將被害人帶下車,為傷害行為乙情,足見被告確不能妥善控制其衝動,因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即有反覆實施傷害行為之虞。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本件其餘「被告羈押迄今已逾六月,且其智力較低,期待與家人及老母親相見等情,給予被告現金交保之機會,被告願意定期到鄰近派出所報到,以促進訴訟之進行」等聲請意旨,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
人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依一般社會常情,情,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傷害行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則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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