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丁○○
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取得之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取得之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 楊世明 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丁○○、戊○○為楊世明之子女,原告甲○○為楊世明之妻,被告 楊秋 金鳳 、乙○○分別為楊世明之母親及弟弟。楊世明因罹患肝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曾立一遺囑,載明其若因手術失敗死亡,則其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及銀行存款全部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乙○○協助處理遺產繼承事宜。是被告丙○○○、乙○○即應於楊世明死之後,依遺囑將楊世明所有之遺產交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嗣楊世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然被告丙○○○及乙○○僅將楊世明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甲○○辦理繼承登記,而就楊世明所有之銀行存款,卻拒未交予原告。依原告所調取之楊世明銀行存款資料,自楊世明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前開遺囑,並將存款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後,被告丙○○○隨即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分別自楊世明於 彰化 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六十萬元,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四十七萬元,台灣銀行提領四十九萬元,另自台北南門郵局提領五十萬元,均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合計被告丙○○○因而受託寄存二百零六萬元。詎被告丙○○○於楊世明死後,將前開存款故意不法侵佔入己。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及乙○○應於函到七日內,將原為楊世明所有,現已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之現金存款二百零六萬六千元交付予原告甲○○等三人。惟被告丙○○○、乙○○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甲○○,並諉稱楊世明所遺留之現金存款僅有一萬八千元云云,而拒不交付楊世明所遺留之系爭現金存款二百零六萬予原告甲○○等三人。是被告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等三人對於遺產之權利。又楊世明於立遺囑後將二百零六萬元交付於被告丙○○○之行為,係因委任被告等人於楊世明死亡後處理、協助遺產分配事宜,惟被告卻未依受委任內容為處理遺產甚而逾越權限將遺產據為己有,是原告自得繼承楊世明之權利,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受任人即被告丙○○○請求受任所收受之金錢及損害賠償二百零六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丙○○○、乙○○於楊世明死亡後,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自楊世明之台北南門郵局存款中,提領六千元,此六千元既屬楊世明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繼承,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能擅自提領,是被告亦已侵佔原告共同繼承楊世明之遺產六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二人已於楊世明死後,依前開遺囑將楊世明所遺留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交由原告甲○○之父 湯昌安 轉交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從未提及楊世明與被告丙○○○間有不動產贈與契約,且被告所提之不動產契約上楊世明之簽名與其遺囑上之簽名字跡完全不同,故原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再者,被告既已遵照遺囑將不動產之權狀於楊世明死後交付原告甲○○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縱楊世明與被告丙○○○曾有贈與契約存在,亦已於楊世明死亡前撤銷或解除贈與契約。
(2)被告既抗辯其取得系爭二百零六萬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即須就楊世明有贈與系爭款項於被告丙○○○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依楊世明之遺囑文義,實難認為楊世明有贈與之意。且楊世明為使被告代其處理死亡後,原告三人之繼承遺產事宜,而將存款匯入被告丙○○○帳戶,此即為楊世明為使被告依其遺囑履行之行為。而楊世明死亡後,其寄放被告丙○○○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遺產,被告自應依遺囑,將遺產交付於原告。被告主張楊世明將存款全數贈與予被告,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遺囑、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南門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石岡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及取款憑條、台北南門郵局對帳單、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並聲請訊問證人 湯弘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楊世明罹患肝癌並經醫師診斷自知不久於人世,其內心愧對其母親即被告丙○○○之養育之恩,且無以回報,又被告丙○○○年事已高,無工作所得,依法又未能享有繼承楊世明財產之權利,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當天,由楊世明本人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並匯入被告丙○○○設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內合計四筆共為二百零六萬元,以報答被告丙○○○養育之恩及養老生活使用,故此二百零六萬元係屬楊世明生前所贈與於被告丙○○○之款項。又倘如原告所述,楊世明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提領並匯入被告丙○○○帳戶共計二百零六萬元,係委託被告丙○○○寄存,俟楊世明死後再由被告丙○○○二人交由原告繼承,則依常理楊世明生前何須親自將本人名下存款提領並匯入被告丙○○○之帳戶,使被告丙○○○有不法侵佔機會,只要其本人死後,名下所有財產依法自然由原告繼承。另原告甲○○具有大專學歷,且早年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買業,對財務處理具有十餘年以上專業經驗,楊世明何須委請年逾七十歲,且無財務處理經驗之被告丙○○○協助原告甲○○處理遺產事宜之必要,足徵系爭二百零六萬元確為楊世明生前所贈與,並非楊世明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佔楊世明之遺產並非事實。
(二)另依楊世明生前口述,與原告甲○○二人結婚後,個性、理念及價值觀差異太大,近三年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生活及財務管理各自獨立,為徹底解決雙方生活上痛苦,楊世明曾多次堅定向原告甲○○提出離婚協議,始終因原告甲○○未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未能離婚。楊世明因罹患肝癌末期嚴重內出血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向在場親友包括原告甲○○在內,公開以口頭方式宣稱其遺囑,欲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予被告丙○○○,其後楊世明則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將名下銀行存款四筆合計二百零六萬元匯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合計十二筆,與被告丙○○○訂立贈與契約,全數贈與於被告丙○○○,並請訴外人 黃國峰 代書代辦後續所有權移轉事宜。嗣後該贈與之不動產因鉅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及辦理過戶手續,楊世明即因病死亡。足徵楊世明生前即一再表明不願將其財產交由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原告甲○○繼承,更證明該二百零六萬元之現金,係楊世明生前贈與於被告丙○○○。
(三)又被告二人於楊世明身故後,辦理楊世明喪葬事宜超支五萬三千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奠儀收入為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喪葬費用支出為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尚超支五萬三千元」可為證。被告二人遵照楊世明之遺囑,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自楊世明郵局存款中提領六千元,目的係支付楊世明喪葬費用,而非私自花用,此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竊盜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茲因該款係補足辦理楊世明喪葬費用不足,且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用,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石岡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湯桂榮 、黃國峰。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丁○○、戊○○為楊世明之子女,原告甲○○為楊世明之妻,被告楊秋金鳳、乙○○分別為楊世明之母親及弟弟。楊世明因罹患肝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曾立一遺囑,載明其若因手術失敗死亡,則其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及銀行存款全部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乙○○協助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嗣楊世明於手術後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分別自楊世明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六十萬元,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四十七萬元,台灣銀行提領四十九萬元,另自台北南門郵局提領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零六萬元均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其後楊世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囑、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及取款憑條、台北南門郵局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楊世明將系爭二百零六萬元之存款提領並匯入被告丙○○○之行為,乃係依據遺囑履行之行為,其將該款項委任被告丙○○○處理,則該款項於楊世明死後已成為原告三人應繼承之遺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二百六十萬元係楊世明生前贈與予被告丙○○○,並非遺產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楊世明所提領匯入被告丙○○○之二百零六萬元,是否為楊世明之遺產。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本件被繼承人楊世明雖因罹患肝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然其於生前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及台北南門郵局共提領二百零六萬元,並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內,故此為楊世明生前之財產處分行為,準此,系爭二百零六萬元,於楊世明死亡時,已非楊世明之遺產。
(二)又查楊世明因罹患肝癌,於手術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預立遺囑載明「本人楊世明若因手術失敗,本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存款全部交由丙○○○、我母親處理,弟弟 楊世警 協助處理」等語,然手術後,楊世明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系爭遺囑待楊世明死後始生效力。然楊世明於立遺囑、手術後至死亡前尚有一個月餘之時間,其於該段時間內,本可基自由意思為一切財產處分行為,其於遺囑內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楊世明將二百零六萬元存款交付於被告丙○○○,即係依照其遺囑履行之行為,顯不足採。
(三)另查,被告抗辯楊世明死亡前,除將存款交付於被告丙○○○外,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合計十二筆,與被告丙○○○訂立贈與契約,全數贈與於被告丙○○○,並請訴外人黃國峰代書代辦後續所有權移轉事宜。嗣後該贈與之不動產因鉅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問題,不即辦理移轉於被告丙○○○,楊世明即已死亡,故被告僅得將楊世明所有之不動產全數交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證,並據證人即不動產贈與契約之代書黃國峰到庭證述:「當初是乙○○來找我,他說他哥哥罹患癌症很嚴重,要將名下財產過戶給他母親‧‧‧我根據楊先生當時所言,擬定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然後帶去林口長庚醫院,我見到被告的哥哥很瘦,皮膚很黑,我感覺他的精神狀況很好,當初病房有四人在場,包括被告二人‧‧‧我印象中他們有簽名」等語綦詳,而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任何一造之虞,其證言自堪信屬實。原告空言否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真正,並不足採。是楊世明於手術後至死亡之該段期間內,除將存款提領交付被告丙○○○外,更將其名下全數不動產欲贈與於被告丙○○○。綜此足徵,被告亟欲於死亡之前,將其所有之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交付被告丙○○○。另被告主張楊世明與甲○○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乙節,亦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而原告就該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楊世明生前與原告甲○○確有嫌隙。又楊世明與其妻曾論及離婚問題,其於病重已知不久於人世之際,仍積極就其財產為規劃處理,除提領存款外,並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贈與予其母即被告丙○○○等事項,則其不欲原告甲○○取得其財產之意甚明。另參酌被告丙○○○為楊世明之母,年事已高,楊世明自知來日無多之情況下,將存款交付予母親,報答養育之恩並供其養老之用,亦核與人情無違,準此以言,自堪信被告抗辯楊世明所提領之二百零六萬元係贈與予被告丙○○○等情為真實。
(四)綜前所述,楊世明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非本於委任之意思將系爭二百零六萬元交付於被告丙○○○,故系爭二百零六萬元已由楊世明於生前贈與予被告丙○○○,原告主張楊世明係依據遺囑將系爭存款交付被告丙○○○處理,與丙○○○為委任之關係,均屬無據。從而,系爭二百零六萬元並非楊世明之遺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二百零六萬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楊世明死亡後,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自楊世明之台北南門郵局存款中,提領六千元,係未經原告同意侵佔楊世明之遺產等情,被告對於提領六千元乙節固不爭執,然以系爭六千元係用於楊世明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查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被告二人竊盜案件偵查中,主張楊世明之奠儀收入為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喪葬費用支出為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尚超支五萬三千元,故自楊世明帳戶內提領六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奠儀收入名細表、名冊、喪葬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堪信被告抗辯系爭六千元係支用於喪葬費用等情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千元,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之意旨,乃因繼承開始時,繼承財產即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後,關於繼承財產之費用,包括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原有共益費用之性質,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規定此等費用應由遺產中之付之,而喪葬費用,解釋上亦屬繼承費用之一,是繼承人亦應以遺產清償之。準此而言,被告原得就支出之喪葬費用向原告主張以遺產清償,從而,被告自楊世明之遺產中提領六千元以支付喪葬費用,即難認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六千元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取得之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取得之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