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貳份上「甲○○」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於不詳處所,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甲○○之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均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十五鄰一二七號自宅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得手後,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冒用甲○○名義,連續在二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上」及「受託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印文計四枚,而偽造私文書二份,連同上開甲○○身分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經辦人員 林玲瑟 ,分別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均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証人林玲瑟、 熊依忠 証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一件、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一件、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具申請書並盜用印章、印文,在習慣上表示該申請書含有申辦過之性質,後復交付承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話人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乙○○收受甲○○身分証及印章之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至被告盜用甲○○印章、印文於上開各該申請書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上盜用之「甲○○」印文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