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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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9號、第4243號、第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家庭前科,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5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3萬元,乃與「阿峰」、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建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甲○○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至銀行兌換現金10次並交予「阿峰」,「阿峰」則免除甲○○先前所積欠之債務,「阿峰」為使甲○○能順利兌換變造之統一發票且能躲避警方追查,乃以辦理證件為由,請不知情之甲○○先交付2張照片,並於93年12月初,在桃園縣某處,由「阿峰」將甲○○所交付之本人照片2張,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洪 明慧 」之身分證,並由「阿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93年度9、10月份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統一發票號碼為當期開出之中獎金額為1000元、4000元不等之號碼,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印章備用。於93年12月初「阿峰」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及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在桃園縣某處交予甲○○,甲○○明知「阿峰」所交付之物均係屬變造,竟於該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上偽造「 洪明慧 」之署名及年籍資料,表示係「洪明慧」欲兌換中獎統一發票之文書後,再由「阿峰」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印章,蓋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欄上(偽造之「洪明慧」及「 盛圓 商行」印章未扣案),以偽造私文書。甲○○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十紙,向不知情之行員提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變造統一發票係中獎之統一發票,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獎金予甲○○,甲○○再將詐領得統一發票獎金轉交予「阿峰」,足生損害於洪明慧、盛圓商行、合作金庫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正確性。惟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甲○○復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欲再次兌換獎金時,為該分行副理乙○○發現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未詐欺得逞,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變造身分證1枚及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計共17紙。
(二)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變造93年11、12月中獎之統一發票,竟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變造統一發票欲兌換獎金1千元(發票背後書寫甲○○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正確性,旋為該銀行行員 蘇清達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未詐欺得逞。
(三)甲○○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發票背後書寫甲○○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各該金融機構、當鋪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變造統一發票係中獎之統一發票,而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獎金予甲○○,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當鋪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正確性。嗣經附表三編號30所示地點之郵局櫃檯員工 阮俊福 察覺有異,進行查證之際,甲○○竟趁隙逃逸,遺留本人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經通報警方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惟據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對於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洪明慧」身分證至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及以自己名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獎之事實(見偵3263卷第7頁、第8頁、第53頁、偵緝1008卷第16頁、偵5663頁第7頁、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惟辯稱:並不知悉「阿峰」交付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係變造的,雖伊心中也覺得奇怪,但「阿峰」告知伊係為了躲避國稅局之查帳,而委託伊去領獎;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伊並無變造,伊忘記該統一發票是從何處而來,應係撿來或朋友給伊的,伊有至統一發票上之商家丁丁藥局購買過東西云云。對於事實一㈢之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則堅決否認曾前往兌換獎金,辯稱:伊身分證已遺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變造之統一發票、「洪明慧」身分證前往領取中獎款項,經合庫大溪分行行員乙○○向原商行查證結果,金額雖正確但號碼經變造過,印章亦假,且被告所持身分證上有撕起來再貼上去的痕跡,因而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見偵3632卷第29頁);及證人洪明慧證述:身分證上照片不是我的,但資料是我的,係在93年11月底快12月時在臺中遺失身分證(見偵3632卷第34頁);證人即盛圓商行負責人 駱茂盛 亦證述:發票背面領款人所蓋「盛圓商行」章,並非其商行之章,且其商行亦未代客戶領獎金等語屬實(見偵3632卷第3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17紙統一發票經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底紋圖騰有重新套印跡象,發票號碼數字線條邊緣以紅色油墨仿印暈開現象,既不對稱、又不均勻,發票號碼或有套印不準確重複印製跡象,且數字印文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成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發票號碼背影線條,以紅色油墨從發票背面直接印上,顏色與真品不相同,且線條輪廓分明、邊緣平整,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發票紙張為真,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屬於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印刷廠94年4月26日財印政字第094000074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32卷第47至48頁)。復有卷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17紙變造之統一發票,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變造「洪明慧」身分證1枚足憑(見偵3632卷第12至18頁)。被告雖辯稱所兌換之統一發票,係「阿峰」、「阿建」所交付,伊並不知道係變造云云。惟衡諸常情,兌領中獎統一發票之獎金,並非難事,統一發票中獎者多以自行兌領為常態,本件「阿峰」、「阿建」不親自提領,反交由被告前往兌換以作為抵債之用,顯與常情有悖,且若係合法中獎而非變造之統一發票,被告豈有僅因代為兌領,即可從中賺取3萬元報酬之可能?益徵被告應知上開統一發票乃變造之統一發票無疑。甚且,被告於提領上開統一發票時,係持變造之「洪明慧」身份證為之,被告若全然不知上開統一發票為變造,自可以其己有之名義領取,而無需偽以他人之名義為之,是被告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之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交付者有犯意之聯絡,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紙發票係變造諸情,顯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領取中獎款項,經銀行襄理蘇清達核對財政部賦稅署「異常領獎人名冊通報資料」,因而當場識破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3頁反面);及證人即丁丁藥局店長證述與伊店中開出之發票存根聯消費金額不符等情屬實(見警詢卷第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經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底紋圖騰有重新套印跡象,發票號碼數字線條邊緣以紅色油墨仿印暈開現象,既不對稱、又不均勻,發票號碼或有套印不準確重複印製跡象,且數字印文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成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發票號碼背影線條,以紅色油墨從發票背面直接印上,顏色與真品不相同,且線條輪廓分明、邊緣平整,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發票紙張為真,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屬於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印刷廠94年6月20日財印證字第0940001157號函在卷足據(見偵緝1008卷第19至20頁)。復有卷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足憑(見偵5663卷第20至21頁)。被告雖以該變造統一發票乃其收集,不知係變造云云置辯。然本次被告雖係以自己名義兌換統一發票獎金,惟變造發票者,本意即在兌現獎金圖取不法利益,豈有任意將所變造之發票交由他人或丟棄,被告辯稱該統一發票係他人所給予或其拾得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至開立發票之商家丁丁藥局購買商品(見原審卷第102頁),然丁丁藥局統一發票存根聯上所載之發票金額與被告持之兌換之發票金額並不相同,有該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偵緝1008卷第3頁),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紙發票係變造諸情,顯無足採。
(三)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0所示時、地,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領取中獎款項,經郵局櫃檯人員阮俊福發覺有異,而核對財政部賦稅署「異常領獎人名冊通報資料」後,報警處理,被告藉故逃逸;及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乃被告持之向當鋪質押借款等情,業經阮俊福、當鋪負責人 王志忠 陳述在卷(見偵5757卷第11至12頁、偵2509卷第8頁)。且附表三所示之65紙統一發票,分別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底紋圖騰有重新套印跡象,發票號碼數字線條邊緣以紅色油墨仿印暈開現象,既不對稱、又不均勻,發票號碼或有套印不準確重複印製跡象,且數字印文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成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發票號碼背影線條,以紅色油墨從發票背面直接印上,顏色與真品不相同,且線條輪廓分明、邊緣平整,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發票紙張為真,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屬於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有94年9月14日財印政字第0940001839號函、95年2月6日財印政字第0950000129號函、95年1月25日財印政字第0950000105號函附卷足憑(見偵4243卷第14頁、第19頁、偵5757卷第16至17頁、偵2509卷第49至50頁)。復有卷附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見偵4243卷第24至34頁、偵5757卷第18頁、偵2509卷第20頁)、被告遺留於附表三編號30所示地點之身分證正本,及現場領取發票獎金之照片1紙可核(見偵5757卷第19至20頁)。參酌附表三所示扣案統一發票背面領款收據欄,均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其上字跡與被告自承(見偵5663卷第7頁)其填寫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背面資料字跡,兩相核對,並無差異(參照附表二、三所示卷頁),是被告一度辯稱其並未於附表三編號30所示時、地兌換統一發票獎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持附表三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金融行庫領取中獎款項,及向當鋪業者質押借款等情,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業人交付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並收取代價後製發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雖其附帶可兌獎,於開獎後如中獎,則須憑以交換兌獎,惟此僅係政府之一種獎勵措施,鼓勵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漏稅,其本質仍屬私文書之一種,不因有上開給獎,即認統一發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合先敘明。又查本件扣案之統一發票、「洪明慧」身分證、「洪明慧」印章、「盛圓商行」印章,被告均否認為其所變造、偽造,且辯稱其事前均不知有變造、偽造之情等語,而依卷存證據亦不足認定「阿峰」為上開變造統一發票、身分證及偽造「洪明慧」、「盛圓商行」印章行為時,被告與綽號「阿峰」、「阿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統一發票、「洪明慧」身分證之變造行為及「洪明慧」、「盛圓商行」印章之偽造行為,應屬可信。查被告持變造統一發票向金融行庫兌獎,或向當鋪質押借款,取得財物或經人發覺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持變造「洪明慧」身分證,於附表一所示「阿峰」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洪明慧」署押及資料於領獎收據欄,表示中獎人為「洪明慧」名義而提出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0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每日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各10紙、7紙,每日每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該每日每次行使遭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洪明慧」年籍資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洪明慧」身分證)、詐欺既遂、詐欺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向附表一所示地點金融行庫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前開文件向合作金庫及台灣企銀詐領中獎款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阿建」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以詐兌獎金之犯行,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減縮併案原審(即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惟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連續犯刪除規定,並不構成撤銷事由。惟被告自承自93年12月13日至15日亦持數量不詳之變造統一發票至合庫大溪分行兌換不詳金額之獎金等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未有扣案變造統一發票附卷可核,再因兌換之統一發票已送交財政部統一管理而無法據以確定,是此部分原審逕以推定方式論定被告犯行,即失所據,另原審對併案本院屬裁判上一罪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合。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拮据,為貪圖小利,竟犯本案,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之正常運作,取得金額總計104,000元,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變造身分證上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所示,「阿峰」、「阿建」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洪明慧」、「盛圓商行」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該印章既經查明係屬偽造,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上所偽造之「洪明慧」、「盛圓商行」印文及「洪明慧」署名,為被告及共犯「阿峰」、「阿建」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變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既已經被告分別持向金融行庫、當鋪兌領獎金行使而交付,是本件不論被告是否成功詐得獎金,而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所示變造之「洪明慧」身分證,除其上之被告本人照片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屬被害人洪明慧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至四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背面,被告親自書立其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真實,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表一:(見偵3632卷第12至16頁)┌──┬──────┬──────┬──────┬────┬─────┬───────────┐│編號│時間│地點│統一發票號碼│中獎金額│詐得金額總│應沒收之物│││││(變造後)││計(16000││││││││元)││├──┼──────┼──────┼──────┼────┼─────┼───────────┤│1│93年12月16日│桃園縣大溪鎮│BCB00000000│1000元│16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信義路43號合││││1枚、「洪明慧」印文2枚││││作金庫銀行大││││、署押1枚││││溪分行(下稱├──────┼────┤├───────────┤│││合庫大溪分行│CJ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2枚││││││││、署押1枚││││├──────┼────┤├───────────┤││││CG00000000│4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M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P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S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M00000000│4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M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M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M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2│93年12月17日│同上│CN00000000│1000元│無(未遂)│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0時30分許│││││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F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P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N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A00000000│4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CN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4枚││││││││、署押1枚││││├──────┼────┤├───────────┤││││CM00000000│1000元││偽造之「盛圓商行」印文││││││││1枚、「洪明慧」印文1枚││││││││、署押1枚│└──┴──────┴──────┴──────┴────┴─────┴───────────┘附表二:併原審部分(見偵5663卷第20至21頁)┌──┬──────┬──────┬──────┬────┬─────┐│編號│時間│地點│統一發票號碼│中獎金額│詐得金額總│││││(變造後)││計│├──┼──────┼──────┼──────┼────┼─────┤│1│94年3月2日14│高雄市前金區│DF00000000│1000元│無(未遂)│││時50分許│五福三路7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併本院部分(編號1至28見偵4243卷第24至34頁、編號29見偵2509卷第20頁、編號30見偵5757卷第13頁、第18頁)┌──┬──────┬──────┬──────┬────┬─────┐│編號│時間│地點│統一發票號碼│中獎金額│詐得金額總│││││(變造後)││計(88000│││││││元)│├──┼──────┼──────┼──────┼────┼─────┤│1│93年11月25日│合庫大溪分行│BL00000000│4000元│5000元││││├──────┼────┤│││││BJ00000000│1000元││├──┼──────┼──────┼──────┼────┼─────┤│2│93年11月29日│臺灣銀行苗栗│BB00000000│1000元│1000元││││分行││││├──┼──────┼──────┼──────┼────┼─────┤│3│93年11月29日│臺灣銀行中崙│BB00000000│1000元│1000元││││分行││││├──┼──────┼──────┼──────┼────┼─────┤│4│93年12月1日│合庫大溪分行│BM00000000│4000元│6000元││││├──────┼────┤│││││BP00000000│1000元│││││├──────┼────┤│││││BJ00000000│1000元││├──┼──────┼──────┼──────┼────┼─────┤│5│93年12月8日│合庫大溪分行│CK00000000│4000元│16000元││││├──────┼────┤│││││CP00000000│4000元│││││├──────┼────┤│││││CB00000000│4000元│││││├──────┼────┤│││││CQ00000000│4000元││├──┼──────┼──────┼──────┼────┼─────┤│6│93年12月20日│臺灣土地銀行│CA00000000│1000元│2000元││││中崙分行├──────┼────┤│││││CN00000000│1000元││├──┼──────┼──────┼──────┼────┼─────┤│7│94年1月5日│臺灣土地銀行│CL00000000│4000元│4000元││││中港分行││││├──┼──────┼──────┼──────┼────┼─────┤│8│94年1月5日│公館鄉農會│CJ00000000│1000元│2000元││││├──────┼────┤│││││CJ00000000│1000元││├──┼──────┼──────┼──────┼────┼─────┤│9│94年1月5日│臺灣銀行西屯│CK00000000│1000元│2000元││││分行├──────┼────┤│││││CJ00000000│1000元││├──┼──────┼──────┼──────┼────┼─────┤││94年1月10日│臺灣銀行西屯│CJ00000000│1000元│2000元││││分行├──────┼────┤│││││CJ00000000│1000元││├──┼──────┼──────┼──────┼────┼─────┤││94年1月10日│臺灣土地銀行│CJ00000000│1000元│2000元││││北臺中分行├──────┼────┤│││││CG00000000│1000元││├──┼──────┼──────┼──────┼────┼─────┤││94年1月10日│臺灣土地銀行│CP00000000│1000元│2000元││││中港分行├──────┼────┤│││││CF00000000│1000元││├──┼──────┼──────┼──────┼────┼─────┤││94年1月10日│臺灣銀行健行│CQ00000000│1000元│2000元││││分行├──────┼────┤│││││CN00000000│1000元││├──┼──────┼──────┼──────┼────┼─────┤││94年1月31日│臺灣土地銀行│CL00000000│1000元│3000元││││中崙分行├──────┼────┤│││││CK00000000│1000元│││││├──────┼────┤│││││CM00000000│1000元││├──┼──────┼──────┼──────┼────┼─────┤││94年1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CF00000000│1000元│3000元││││銀行雙和分行├──────┼────┤│││││CF00000000│1000元│││││├──────┼────┤│││││CJ00000000│1000元││├──┼──────┼──────┼──────┼────┼─────┤││94年1月間某│臺灣土地銀行│CM00000000│1000元│3000元│││日│內湖分行├──────┼────┤│││││CJ00000000│1000元│││││├──────┼────┤│││││CQ00000000│1000元││├──┼──────┼──────┼──────┼────┼─────┤││94年2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CF00000000│1000元│4000元││││北大樹分行├──────┼────┤│││││CL00000000│1000元│││││├──────┼────┤│││││CJ00000000│1000元│││││├──────┼────┤│││││CM00000000│1000元││├──┼──────┼──────┼──────┼────┼─────┤││94年2月1日│臺灣銀行中屏│CL00000000│1000元│3000元││││分行├──────┼────┤│││││CM00000000│1000元│││││├──────┼────┤│││││CL00000000│1000元││├──┼──────┼──────┼──────┼────┼─────┤││94年2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CJ00000000│1000元│2000元││││屏東分行├──────┼────┤│││││CJ00000000│1000元││├──┼──────┼──────┼──────┼────┼─────┤││94年2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CL00000000│1000元│2000元││││大社分行├──────┼────┤│││││CL00000000│1000元││├──┼──────┼──────┼──────┼────┼─────┤││94年2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CL00000000│1000元│3000元││││北臺中分行├──────┼────┤│││││CM00000000│1000元│││││├──────┼────┤│││││CL00000000│1000元││├──┼──────┼──────┼──────┼────┼─────┤││94年2月2日│臺灣銀行健行│CJ00000000│1000元│2000元││││分行├──────┼────┤│││││CM00000000│1000元││├──┼──────┼──────┼──────┼────┼─────┤││94年2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CF00000000│1000元│2000元││││中崙分行├──────┼────┤│││││CM00000000│1000元││├──┼──────┼──────┼──────┼────┼─────┤││94年2月2日│臺灣銀行西屯│CM00000000│1000元│3000元││││分行├──────┼────┤│││││CK00000000│1000元│││││├──────┼────┤│││││CK00000000│1000元││├──┼──────┼──────┼──────┼────┼─────┤││94年2月2日│臺灣銀行豐原│CK00000000│1000元│3000元││││分行├──────┼────┤│││││CK00000000│1000元│││││├──────┼────┤│││││CE00000000│1000元││├──┼──────┼──────┼──────┼────┼─────┤││94年2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CA00000000│1000元│1000元││││中港分行││││├──┼──────┼──────┼──────┼────┼─────┤││94年2月3日│臺灣土地銀行│CH00000000│1000元│1000元││││中山分行││││├──┼──────┼──────┼──────┼────┼─────┤││94年2月5日│臺灣土地銀行│CL00000000│1000元│2000元││││中崙分行├──────┼────┤│││││CE00000000│1000元││├──┼──────┼──────┼──────┼────┼─────┤││94年4月7日│高雄縣鳳山市│DF00000000│4000元│4000元││││建國路3段531│││││││號華中當鋪││││├──┼──────┼──────┼──────┼────┼─────┤││94年4月8日│高雄縣鳳山市│ED00000000│1000元│無(未遂)││││鳳松路11號鳳│││││││松郵局││││└──┴──────┴──────┴──────┴────┴─────┘附表四:
┌──┬─────┬───────────┐│編號│物品│應沒收之物│├──┼─────┼───────────┤│1│變造之「洪│其上被告甲○○之照片1│││明慧」身分│張│││證1枚││├──┼─────┼───────────┤│2│「洪明慧」│偽刻之「洪明慧」、「盛│││、「盛圓│圓商行」印章各1枚│││商行」印││││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