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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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快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借據第6條約定立約人、保證人因本件契約訴訴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快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克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1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詎被告快克公司自
9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約定書中貳:一般條款之第二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0,786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