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44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使用,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至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559,4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自93年6月26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68元,及其中549,883元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4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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