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9.79mm、長度16.
92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遭人持槍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家強盜後,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店內,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軍軍」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79mm、長度16.92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扣案及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由直徑9.79mm、長度16.92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經採樣一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六一0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同地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辯稱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住處遭人持槍強盜,而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警方認為係債務糾紛,未立即受理,直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堅持下,警方始受理該強盜案件,警方迄今未查獲犯嫌,被告因家中有幼子及大陸配偶,為保護家人安全,不得已購買槍枝防身,犯罪動機顯可憫恕,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人之犯罪動機、品性、前科、初次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遭人持槍強盜一案,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有該分局回覆本院之相關筆錄可參,被告縱為強盜案件被害人,亦不得以違反法律之方式自行救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持有本件槍枝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有情堪憫恕之可言。爰審酌槍枝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僅一枝、子彈三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將之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直徑9.79mm、長度16.92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經採樣一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經試射土造子彈一顆,已喪失違禁物性質,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