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郭坤鍾 有竊盜、傷害、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等前科,前於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7月1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同年5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6月20日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再犯竊盜罪,於94年
1月24日為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此情況下,於95年3月9日14時2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北路22號前,因酒醉騎車而與 張美麗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美麗身體、腳部及胸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警前往處理,發現郭坤鍾語無倫次、言語含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95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飲用酒類。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發現其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有嘔吐、多語等情形,又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7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三)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機車,及酒醉騎機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駕機車導致車禍肇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以本案而言,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4)據此,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及第47條有關累犯適用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為處斷。
(二)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犯後坦認酒後騎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