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僑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