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映筠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映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100年5月13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0年7月6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清算程序已無進行實益,終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於是為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查債務人97至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迄目前為止均無收入等情,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並經債務人陳稱在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00年5月13日)前2年(98.5-100.5)期間並無可處分之所得;且該前2年期間,債務人已無任何刷卡或預借現金之消費行為,亦為兩造陳稱在卷,顯見債務人均無本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均無本條例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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