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號異議人 魏許富士 相對人 戴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
5月10日101年度取字第670號意見書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167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於該院第25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且異議人亦於101年4月10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3個月,期間至101年7月10日止,則鈞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如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務人之請求並不存在,債權人並無忍受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認其就債務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務人不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3,333元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0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101年3月15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嗣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013號執行事件,亦因上開確定判決而確定不得執行,致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存字第2167號及101年度取字第670號提存卷等件附於提存卷可稽,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即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相符。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准許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取字第670號意見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另案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之事件,則係屬另一獨立之訴訟,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尚無礙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情,併此敘明。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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