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嬿茹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嬿茹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嬿茹(聲請書誤載為 徐嬿如 )與 彭士華 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四巷八號前,二人因金錢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彭士華不理會徐嬿茹欲騎乘機車離去,徐嬿茹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拔取彭士華插於車號000-000號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彭士華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聲請書誤認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彭士華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彭士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嬿茹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士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嬿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徐嬿茹與被害人彭士華為夫妻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金錢口角糾紛,即強行將被害人彭士華所有機車之鑰匙取去,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79號被告徐嬿如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街89之2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256巷12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嬿如於民國100年9月9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14巷8號前,因細故與彭士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拔取彭士華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彭士華離開而妨害彭士華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彭士華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士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嬿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淑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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