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57號聲請人台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相對人 陳素娥 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相對人於請求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素娥目前安置之養護中心,負責照顧相對人,並應向相對人或相對人之子女 黃金珠吳聰南吳麗卿 收取養護費用,因相對人陳素娥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工作之能力亦無財產可以支付養護費用,故對於相對人子女黃金珠、吳聰南、吳麗卿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之訴,惟相對人陳素娥罹患重度失智症,應無訴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其因對黃金珠、吳聰南、吳麗卿既有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台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費用證明、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15日南市社青字第1000191213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關,屬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既以其子女黃金珠、吳聰南、吳麗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489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有重度失智且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訪詢多位律師結果,蘇志成律師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酌蘇志成律師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辦理上開請求扶養費事件時,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 爰依 聲請選任蘇志成律師擔任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事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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