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審判庭別欄內記載「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許誠泰 」應更正為「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許泰誠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得資參照。查原判決審判庭別欄內記載內容有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誤繕,爰予裁定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