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華 上訴人即被告北角國際美食烘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阿習 上訴人即被告洛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阿雪 被上訴人即原告 賴林幸惠 住台中市北屯區濁水巷13之13號
賴文千 住同上 賴玫宜 住同上 賴文仁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凃宜君 住台中市○○路○段○○○號15樓之1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分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分別於99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北角國際美食烘培有限公司、洛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