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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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原告 李錦得 李錦銹 即高.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被告 李錦揚 李錦綉 即.
李錦斌 李錦綉即. 李錦雀 李錦綉即. 李錦鳳 李錦綉即. 李錦玲 李錦綉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錦揚、李錦斌、李錦雀、李錦鳳、李錦玲為被告李錦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上列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原告陳報查明上列被告為被告李錦綉之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則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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