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江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江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尚未判決」等語,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廖江常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江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廖江常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甫於同年年初因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駕駛汽車上路,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甚高,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被告 廖江常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江常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黃子軒 、 葉欲立 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廖江常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江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軒、葉欲立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