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岳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mg/dL(即0.26
8%),遠高於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擦撞路邊電線桿而自摔倒地,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雖因自摔肇事,然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被告李岳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翰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社皮路2段與加興路口時,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服務處)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8mg/dl(即百分之0.268),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