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 溫淑英 被告 洪宇呈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宇呈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溫淑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告訴人 徐仁闊 之財物,業經本院審認在卷。足見原告對被告涉案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