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HUNG(中文譯名:黃文興;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VANHU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係失聯外籍移工,與我國連繫因素甚低,於遭遣返出境後返回臺灣之可能性不高,另佐以卷內相關資料,難認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2年10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