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01號異議人 黃姵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判決確定而終結後,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於上開事件應負擔並向本院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異議人遲至112年10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首開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