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精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精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利益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侵吞入己」補充記載為「侵吞入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審結)」、第7至8行「違法利用 李團文 之個人資料,以李團文之名義申請五倍券並綁定於自己之悠遊卡帳號」更正為「違法利用李團文之個人資料,輸入李團文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偽造李團文同意申請數位五倍券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上開屬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致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數位五倍券申請人李團文,乃同意綁定於吳國精之悠遊卡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李團文及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並增列「被告吳國精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苗簡92卷第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站後,輸入告訴人李團文之個人資料,據以綁定五倍券之申請,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向五倍券網站申請登記、綁定悠遊卡之意思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㈡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據以向五倍券網站申請登記綁定五倍券的使用方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㈢復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8月11日中企輔字第11100158020
號函示:「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數位五倍券」係指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動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提供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本辦法使用之金額全額回饋,每月至少回饋一次,總回饋金額以新臺幣5,000元為上限。另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數位五倍券之領用,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由符合領用資格者至經濟部公告之指定網站登錄並綁定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依上開規定,因數位五倍券係採「先消費,後回饋」之方式領用,本案倘僅完成登錄並綁定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而未使用(即消費),則尚未取得使用金額之回饋」等情。本案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個資,綁定振興五倍券,但尚未消費五倍券,即尚未發生告訴人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情形,應屬未遂。
㈣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利益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利益未遂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後(本院苗簡92卷第52至53、67、79、89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進而利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利益未遂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利益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犯行,然未生告訴人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佯
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數位五倍券綁定悠遊卡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進而詐得告訴人之數位五倍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對於振興五倍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0頁),與本案欲詐得利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苗簡92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欲詐取之數位五倍券,尚未使用即遭解除,告訴人尚得另行申請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吳國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邊拾獲李團文之身分證、健保卡,便將之侵吞入己;吳國精復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李團文之同意,於110年9月22日11時2分許,以其向友人 夏騰煬 借得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登入五倍券官方網站,違法利用李團文之個人資料,以李團文之名義申請五倍券並綁定於自己之悠遊卡帳號。嗣於110年9月24日李團文至五倍券之官方網站查詢綁定預約狀況時,發現已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綁定於悠遊卡帳號。經李團文報警後,因吳國精尚未消費,便由警通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解除綁定,吳國精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團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精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團文、證人夏騰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10月12日中企輔字第11000223480號函1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100004142號函1份、被告與證人夏騰煬之LINE對話截圖5張及簡訊對話截圖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