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湘陵(原名:阮翠姮)選任辯護人吳奕賢律師
賴承恩 律師 蘇文俊 律師 李麗君 律師(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湘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湘陵(原名:阮翠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湘陵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向 賴兆仁 佯稱自己中今彩539彩券,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取信賴兆仁,然因銀行要求變更受款人須支付保證金、投保保險及銀行職員要求賄賂,請賴兆仁先行借款等語,再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分別佯裝為銀行主管向賴兆仁索取賄賂,致賴兆仁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阮湘陵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阮湘陵借用之所示指定帳戶內,阮湘陵即自行提領或委由不知情之 黎典蓉 、 鄧雅琳 、 武竹玲 、 阮玉如 、 梁星耀 、 阮玉琇 提領後交付予阮湘陵,共計新臺幣(下同)527萬8千元。嗣賴兆仁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兆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阮湘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58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中今彩539彩券等上開原因向告訴人賴兆仁借款,並自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或委請黎典蓉、鄧雅琳、武竹玲、阮玉如、梁星耀、阮玉琇提領後交付予自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名稱「阿彌陀佛」之人,他幫伊算命後說伊有中大獎的命,之後他說幫伊買的今彩539彩券中獎了,並傳送兌獎支票給伊看,但他說須支付保證金、投保保險及銀行職員要求賄賂,才能領取彩金,伊才會陷於錯誤而向賴兆仁求助,並依指示將賴兆仁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10、12至19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後再匯予「阿彌陀佛」;至賴兆仁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4、9、11所示款項,係他單純贈與,為伊還債或資助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51至53、93至94、137至139、189至191、244至245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68至78、81、
84、91至9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向其稱自己中今彩539彩券,然因銀行要求變更受款人須支付保證金、投保保險及銀行職員要求賄賂,請告訴人先行借款等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人則分別自稱銀行主管向告訴人索取賄賂;告訴人遂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借用之所示指定帳戶內,被告隨即自行提領或委由不知情之黎典蓉、鄧雅琳、武竹玲、阮玉如、梁星耀、阮玉琇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51至52、93至94、137、18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68、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黎典蓉、鄧雅琳、武竹玲、阮玉如、阮玉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梁星耀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105、414至415、432至438、515頁;偵卷二第146、171至179、217至219頁;本院卷一第276至328頁),且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支票截圖、本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分別與被告、「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被告分別與證人黎典蓉、阮玉琇間)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1至206、215至379、445至451、501至503頁;偵卷二第17至53、187、1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賴兆仁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4、9、11所示款項,係他單純贈與,為伊還債或資助生活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直接匯給阮湘陵的款項
,都與本案今彩539有關,雖然有些款項可能不是賄賂或保證金,但因阮湘陵說她中了彩券很快就可以拿到錢,所以伊才會借款給她,如果她沒有中彩券的話,伊就不會借她錢,並沒有要單純贈與給她,為她還債或資助生活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32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4、9、1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理由,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佐以告訴人證稱:伊於108年8月1日有受阮湘陵委託匯款5萬元至 章清芳 的帳戶,這筆款項與本案今彩539無關,哪筆錢跟今彩539有關,哪筆無關,伊分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偵卷二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足見其對與所匯各款項究與被告所稱中今彩539彩券等原因是否相關,尚得予以辨明,益徵其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又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㈡觀諸下列情狀:
⒈被告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你今天一點匯100,000買保險的……」等語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4分、55分、中午12時10分 許傳訊 :
「我匯到妳郵局的簿子」、「我現正去匯」、「10萬元」等語予告訴人(見偵卷一第268頁),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15頁)。
⒉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上午8時34分許、翌(5)日上午9時許
傳訊:「有錢好辦事,他如果要收紅包,就比較好處理!」、「錢匯過去了」等語予被告(見偵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於同(5)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21頁)。
⒊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傳訊:「阿姮早安,我
在想銀行看了妳的身分証後又有意見,我在想是不是又要紅包!」等語予被告,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傳訊回覆:「他們銀行為難我」等語後(見偵卷一第272頁),告訴人即於翌(27)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31頁)。
⒋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下午11時51分許傳訊:「我拜託你後一
次我明天真的用到200,000!我拜託你幫我一下好不好!!因為我好多天沒有工作都沒有錢!……銀行哥哥也怕所以我多拿60,000給他……我怕有事。銀行哥哥也有事。所以我處理好了!……我借錢很難。你幫我。我也很謝謝你。……以後錢下來好平安順利!……」等語予告訴人後(見偵卷一第274頁),告訴人即於翌日(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35頁),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傳訊:「借了一個早上只借到12萬,其餘的我再想辦法明天給你!」等語予被告(見偵卷一第274頁)。
經勾稽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得以補強佐證其所言非虛,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㈠觀諸下列情狀:
⒈「中國信託經理」於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訊予告訴人,告知其「老婆」的帳戶帳號後(見偵卷一第318頁),告訴人即於同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8萬元至黎典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51頁),並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傳訊:「已經傳給你了」等語予「中國信託經理」,及於同日上午9時22、38分許傳訊:「我早上把錢匯過去了!」、「給經理」等語予被告後(見偵卷一第279、320頁),被告便於同日上午9時44分 許起傳訊 予黎典蓉,委請其提領該筆匯款後交付予被告(見偵卷一第445至451頁)。
⒉「總經理」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傳訊:「國泰世
華銀行、分行名稱:蘆洲分行、000000000000、梁星耀」等語予告訴人後(見偵卷一第341頁),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26萬元至梁星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匯款;見偵卷二第187頁),而證人梁星耀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她在臺灣沒有帳戶,但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跟伊借帳戶,伊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她,之後於108年12月26日真的有1筆26萬元匯入,伊扣完她欠伊的錢後在蘆洲當面交給她等語(見偵卷二第217至219頁)。
⒊「總經理」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傳訊:「阮玉琇
:700、00000000000000」等語予告訴人後(見偵卷一第356頁),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8萬元至阮玉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61頁),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傳訊:「傳過去了,你有去看嗎?」等語予「總經理」後(見本案卷一第356頁),被告便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起傳訊予阮玉琇,委請其提領該筆匯款後交付予被告(見偵卷一第369至379頁)。
倘被告如其辯稱係單純受「阿彌陀佛」所騙,與索取賄賂之「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無任何關係,何以「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告知告訴人其等用以收受賄賂之帳戶,竟係被告向黎典蓉、梁星耀、阮玉琇所借用者?又告訴人直接賄賂「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款項,豈有由被告委由黎典蓉、梁星耀、阮玉琇提領後再交付予被告之理?顯見被告係借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將帳號告知予「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再由其等分別向告訴人要求賄賂,嗣由被告委請黎典蓉、鄧雅琳、武竹玲、阮玉如、梁星耀、阮玉琇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分別有撥Line與「總經理」及自稱「吳經理」的「中國信託經理」聯繫通話過,他們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是被告確有與「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㈡「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
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阿彌陀佛」之年籍資料,及被告匯款予「阿彌陀佛」之相關單據,本院無從檢驗真實性,自難以遽信。再者,若被告欲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予「阿彌陀佛」,衡以金融融機構運作實務,被告無先行實際提領現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依「阿彌陀佛」指示提款後再匯給他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至證人 鄧如君 固於審理中證稱:有看過阮湘陵在電腦上跟「阿彌陀佛」聊今彩539的事,並曾陪同她至銀行匯款給「阿彌陀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然酌以證人鄧如君係被告之友人(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對其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欺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本院卷二第79、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共計527萬8千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付予「阿彌陀佛」,業如前述,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受款人發票人付款人1TL0000000636萬8千元鄧如君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2TL0000000636萬8千元阮翠姮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部分行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5月7日18萬元2108年5月13日10萬元3108年5月20日16萬元4108年6月5日2萬元5108年6月6日20萬元6108年6月11日15萬元7108年6月24日15萬元8108年6月25日15萬元9108年6月27日6萬元10108年6月28日30萬元11108年7月1日12萬元12108年7月2日8萬元13108年7月26日6萬元14108年8月1日10萬元15108年8月2日21萬元16108年8月21日17萬元17108年8月27日48萬元18108年11月12日26萬元19109年1月20日26萬元附表三: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108年9月16日38萬元阮湘陵向不知情之黎典蓉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9月19日46萬8千元不知情之 吳雨柔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阮湘陵向不知情之 鄧雅玲 借用)20萬元3108年9月23日38萬元阮湘陵向不知情之武竹玲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8年12月4日20萬元阮湘陵向不知情之阮玉如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8年12月6日26萬元阮湘陵向不知情之梁星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108年12月19日18萬元阮湘陵向不知情之阮玉琇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