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蘇萬 訴訟代理人 蘇珀弘
王建榮 蘇美月 原告 蘇南 訴訟代理人 蘇鳳蘭 原告 張忠良
張慶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張福來 被告 呂木琳 兼訴訟代理 呂天慶 人被告呂天慶
張順田 張文志
張博洋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0樓兼訴訟代理 張豐麟 人樓被告 蘇木松
蘇萬生 兼訴訟代理 蘇木青 人660巷1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被告蘇木青
蘇木峯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蘇木椿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追加被告 張文通 (即 張石頭 之繼承人)
張東海 (即張石頭之繼承人)
張富森 (即張石頭之繼承人)
張朝良 (即張石頭之繼承人)
張勇信 (即張石頭長男 張清國 之繼承人)
張建信 (即張石頭長男張清國之繼承人)
張美月 (即張石頭長男張清國之繼承人)
張美惠 (即張石頭長男張清國之繼承人)
張郁棠 (即張石頭三男 張光明 之繼承人)
張祖尉 (即張石頭三男張光明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侯秀滿 (即張石頭三男張光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蘇南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蘇萬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蘇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蘇萬生」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告蘇南」,聲請人即原告蘇南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