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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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戊○○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叁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叁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丙○○、甲○○、乙○○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2、3、4、5、6所示之工具、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供搬運木材之設備木質背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甲○○、乙○○結夥2人以上,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安林內,盜伐該扁柏樹頭,得手後現場裁切成角塊,3人復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木質背架搬運至丙○○所駕駛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後載運離去,變賣後朋分花用。
(二)丙○○復感人手不足,遂再邀集戊○○,再由戊○○邀集丁○○,渠等3人遂與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前開工具接續盜伐保安林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扁柏樹頭合計3棵,得手後現場裁切成角塊,5人復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木質背架搬運至渠等駕駛之箱型車後載運離去。(三)丙○○復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持前開工具及供搬運木材之木質背架,前往該保安林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處盜伐扁柏樹頭,得手後現場裁切成角塊,嗣因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技術士 黃元德 為林野巡視發覺上情,再會同警方前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甲○○、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黃元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現場照片
10紙、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月3日嘉政字第0995212358號函、99年9月29日嘉政字第0995212597號函及函附被害價金查定書、各次砍伐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6紙在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以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製作之被害告訴書,認遭砍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扁柏、紅檜樹頭均為被告5人所為,惟業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僅砍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5棵扁柏樹頭(含起訴書漏載編號18號扁柏),且經渠等同意(被告戊○○另案在押除外)與員警、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前往砍伐地點指認3次砍伐之樹頭及地點明確,且經被告5人當庭確認在案,有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月29日嘉政字第0995212597號函及函附資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尚砍伐其餘之樹頭,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做此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即被告5人前後3次所砍伐之樹頭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被告等人以鏈鋸砍伐餘留之根株「樹頭」縱屬殘餘木,然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均尚未分離,而係留在林地內之林木,經被告等人切割鋸斷成角塊,始與土地分離,自屬於森林主產物,要無疑義。被告5人所盜伐之扁柏樹頭,係位於屬於涵養水源保安林區之嘉義縣阿里山鄉玉山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故核渠等每次均結夥2人以上,以木質背架、車輛載送方式竊盜上開屬於水源涵養之保安林內之林木所為,係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用以竊取上開林木之汽油鏈鋸、尖番刀、鐵鍬、手鋸,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5人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所為之加重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丙○○、甲○○、乙○○間,就犯罪事實(一)(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認除附表一編號1至3以外之樹頭為被告等於附表一之3次時間所砍伐,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即3次砍伐樹頭)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砍伐屬於保安林內之扁柏樹頭,破壞珍貴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之功能,渠等盜伐扁柏之價值非微,被告丙○○為主謀,被告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現復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未記取教訓,無視森林資源之珍貴,更帶領其姪子即被告丁○○參與犯罪,所為顯不足取;惟渠等經濟情況均不佳,除被告甲○○務農外,其餘被告均打零工,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等犯罪之時間、規模、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之數額,固僅規定為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而於司法實務上,就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依前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被告等竊取林木之山價,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就被告等所參與之程度,分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及就附表一編號1、3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就被告丙○○、甲○○、乙○○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另查被告甲○○、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犯後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渠等因經濟不佳,在被告丙○○、戊○○之邀集下誤觸法網,渠等家庭功能健全,如予以適當之法治教育,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甲○○、乙○○、丁○○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乙○○緩刑3年,被告丁○○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渠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環境保育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希冀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甲○○、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均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七、附表二編號1至14之物,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之物(所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為供犯罪所用,業經渠等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另被告等搬運犯罪事實(一)所示扁柏之吉普車,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搬運犯罪事實(二)所示扁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為 伍秀蘭 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非被告等所有,亦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含沒收)│├─┼───┼──────┼─────────┼──────────┤│1│99年1│屬於保安林之│4號扁柏樹頭1株(│丙○○、甲○○、 莊光 │││月初某│嘉義縣阿里山│(GPS定位之座標為│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日下午│鄉玉山事業區│X:232403;│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至翌日│第14國有林班│Y:0000000)。│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凌晨│地│山價:406,000元│林主產物罪,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2│99年4│同上│1號扁柏樹頭1株(│丙○○、甲○○、莊光│││月初某││(GPS定位之座標為│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日下午││X:232314;│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至翌日││Y:0000000)。│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凌晨││山價:530,600元│林主產物罪,丙○○處│││││3號扁柏樹頭1株(│有期徒刑拾月,甲○○│││││(GPS定位之座標為│、乙○○各處有期徒刑│││││X:232374;│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Y:0000000)。│幣叁佰零肆萬叁仟陸佰│││││山價:383,600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8號扁柏樹頭1株(│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GPS定位之座標為│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X:232325;│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Y:0000000)。│物均沒收。│││││山價:607,600元││├─┼───┼──────┼─────────┼──────────┤│3│99年4│同上│2號扁柏樹頭1株(│丙○○、甲○○、莊光│││月19日││(GPS定位之座標為│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下午1││X:232323;│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時許││Y:0000000)。│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山價:513,800元│林主產物罪,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1│汽油鏈鋸│1支│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2│備用鏈條│1條│同上。│├──┼─────┼──┼─────────────────────┤│3│工具組│1組│同上。│├──┼─────┼──┼─────────────────────┤│4│角尺│2支│同上。│├──┼─────┼──┼─────────────────────┤│5│無線電│1支│同上。│├──┼─────┼──┼─────────────────────┤│6│鏈鋸油│1桶│同上。│├──┼─────┼──┼─────────────────────┤│7│鐵鍬│1支│同上。│├──┼─────┼──┼─────────────────────┤│8│尖番刀│1支│同上。│├──┼─────┼──┼─────────────────────┤│9│手鋸│1支│同上。│├──┼─────┼──┼─────────────────────┤│10│搬運木材之│1只│同上。│││木質背架│││├──┼─────┼──┼─────────────────────┤│11│搬運木材之│1只│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木質背架││。│├──┼─────┼──┼─────────────────────┤│12│搬運木材之│1只│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木質背架││。│├──┼─────┼──┼─────────────────────┤│13│搬運木材之│1只│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木質背架│││├──┼─────┼──┼─────────────────────┤│14│搬運木材之│1只│丁○○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木質背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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