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5年12月2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2911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因遭 黃正義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以通常程序審結)由後方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查獲,此次交通事故亦因而遭撞受傷,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相較騎乘機車或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暨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無業等語(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年逾71歲年事已高,及其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且係初次因酒後駕車遭科刑判決,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素行尚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本院考量被告已屆古稀之年,綜觀本案犯罪情節、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係初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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