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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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愉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愉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愉巧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1時3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林靜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7-DT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新榮路南側,欲北向左轉至垂楊路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於上開設有機○○○區○○○路口,未先行駛至機○○○區○○段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鄭愉巧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靜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前額擦挫傷併血腫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傷害。鄭愉巧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愉巧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靜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四)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五)嘉義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交工字第1055048823號函及所附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1份。
(五)陽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六)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原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時改口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服飾店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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