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傳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01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且疏未注意左側尚
有告訴人 賴秀足 騎機車行經該處,貿然起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惟未依約履行前開賠償條件,迄於本院一審審理期間,業已賠償1萬85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猶未能足額賠償,兼衡被告過去亦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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