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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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110年度執字第10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昱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昱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6日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95、384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95、384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8號110年度易字第308號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8號110年度易字第308號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3日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