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銘 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住居所為臺南市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然客觀上戶政事務所顯非債務人之住居所;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記載,債務人收受該文件之收信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湖郵局,均難認債務人住居所或主要財產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應限期提出其住居所或主要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即臺南市之證明文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