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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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捷聖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217、1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判決在案。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自行前來本院領取並簽收上開第一審判決書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業已於當(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按上揭說明,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應於110年8月28日起算,計至110年9月16日(星期四)前提出。惟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則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