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宏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蔡秉宏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之執行刑(拘役55日),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拘役30日)之總和(拘役85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受刑人蔡秉宏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電腦使用罪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1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1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3日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4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91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91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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