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大為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周大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王建崎」,並蓋用公司與王建崎個人印章,惟查聲請人公司業已廢止,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陳明 聲請人是否有選任清算人,如無選任清算人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更正聲請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具狀陳稱公司股東一人現未參與公司營運、一人與公司有潛在利益衝突等原因,故無法召開股東會或依章程任命清算人,致使公司清算程序無法啟動,聲請人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具體掌握本案事實與證據等語。惟如前述,公司既經廢止且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故其聲請不合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