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國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國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已無從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施國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臺鐵松山站內,拾獲 余雅棠 遺失之白色紙袋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錢包1個、價值100元之玩偶1隻、證件、金融卡及現金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紙袋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全數取走後,其餘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

二、案經余雅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國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雅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9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振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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