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請人 張淑慧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聖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張聖威(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張淑慧所有、出借給被告,以供被告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之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茲因聲請人張淑慧入不敷出、生活困頓,擬出售本案汽車以換取生活開銷所需資金;另被告遭扣押之現金10萬元,乃被告向其父親 連厚富 支借,欲償還被告另案向他人借貸之具保金,即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被告所有之現金10萬元及聲請人張淑慧所有之本案汽車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0、22581、3313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本案審理繫屬中。又公訴人以本案汽車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涉嫌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金額合計高達1,564萬元(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1至17、19至22、24),並認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沒收本案汽車及被告所有之扣案現金10萬元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民國114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繫屬中,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本案汽車與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關連性,可能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被告涉嫌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金額合計高達1,564萬元,扣案之現金10萬元是否係屬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等節,尚待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以調查釐清,故本案汽車及扣案之現金10萬元確均為本案之證據,或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或將來做為追徵價額之執行標的。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押本案汽車及扣案現金10萬元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張淑慧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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