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少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少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少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7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罪,被告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3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並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少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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