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5、
376、377、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瑋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75、376、37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75、376、37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殘渣袋、吸管、吸食器等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吸管、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緝375卷第137頁)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78公克)
113年度青保字第1740號
2
殘渣袋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緝376卷第165頁)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綠保字第1290號
3
塑膠吸管4支
4
液態安非他命1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緝377卷第105頁)
⒉液態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57公克)
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青保字第942號
5
吸食器1組
113年度藍保字第883號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緝378卷第123頁)
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08公克)
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青保字第1494號
7
毒品器具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
113年度紅保字第1789號